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司-86-20250225-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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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盛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死亡,致相對人 目前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根據民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法人需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代表其執行事務,現因無法定代理人,已嚴重影響公司日常運作及法律上權益之維護。聲請人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之家屬,且為相對人監察人,曾經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為利周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處理因繼承人均為未成年人所致之管理問題,聲請人具備充分之管理經驗與信任基礎,可確保相對人業務之正常運作及法律上權益之維護,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及權益不受損害,並防止相對人陷於無法運作之困境,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實有必要。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東穎死亡,繼承人均為未 成年人,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經查詢戶役政資料後,吳東穎之繼承人至少尚有其子吳胤賢、吳胤霆,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6號「下稱司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相對人已發行股份普通股5萬股,吳東穎為4萬9,500股,聲請人為500股,亦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吳東穎既有繼承人,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相對人股份,相對人及吳東穎繼承人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縱使股東有未成年情事,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為何無法自行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民事聲請狀,然未見就上開問題回覆(見司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