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國-1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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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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