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國-15-2025032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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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