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國-16-20241024-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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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歐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19813號函及113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葉梅桂(於105年3月間死亡)為訴外人 徐秀蓮、原告之母,徐秀蓮於102年9月30日前取得徐葉梅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往新北○○○○○○○○○(下稱板橋戶政),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徐葉梅桂之簽名並盜蓋徐葉梅桂之印章於上,表示受其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徐葉梅桂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港子嘴段11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並提出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被告之公務人員明知徐秀蓮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未經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徐秀蓮所交付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原告之繼承權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範,業已確認申請人文件齊備,諸如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有徐葉梅桂之簽名與指印,其上之印文與被告受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核發時間、字號、印鑑登記日期亦屬相符,且該印鑑證明與板橋戶政核發之其他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所用文字皆屬相同,又徐秀蓮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後並無捍格,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公務人員憑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要無過失可言;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徐秀蓮及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魏念銘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3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之公務員自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即知悉上開情況,其於113年4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從而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徐秀蓮所有等情,為原告所坦認(見國字卷第33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國字卷第58至59頁、第264至267頁),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至遲須於105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3年4月4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見國字卷第207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後,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訴(見國字卷第11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㈢至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究竟有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 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以及徐秀蓮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仍為此不實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益等情,因被告之國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