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國-19-20241216-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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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遂將其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承辦人郭秀琴違法濫權將系爭郵局帳戶廢止,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單利息288,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3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人為郵政公司員工,又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9年間,而郵政公司係於92年1月1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郵政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郵政公司簡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郵政公司已非被告交通部轄下所屬機關,而無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情況。 (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 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員工不法廢止其存款帳戶等語,而原告所謂之「廢止」,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7、41580、41809、41810號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內存款遭提領161,015元,原告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而為該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30、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政府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所謂之「廢止」,核應屬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以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而言。而被告交通部職掌之業務,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全國交通行政、交通建設及產業業務」,而金融帳戶管理等銀行業務並非由被告交通部職掌,是縱認原告所指「廢止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之侵權行為係郵政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交通部亦非委託機關甚明,故原告以被告交通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顯然有誤,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 告交通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逕以交通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