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國-2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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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廖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 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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