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國-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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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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