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執事聲-26-2024102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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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靖穎即林青枝 相 對 人 洪本源 林宏龍 林敬家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 5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230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固已先就本 件執行標的為原物分割,即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圖編號B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然本件執行標的中之建物(下稱系爭2609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且無從編釘門牌、申請分戶,故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方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執行標的,顯為無效判決。原裁定以系爭前案判決已生形成力為由,認本件執行標的屬不能執行,自有違誤。 ㈢另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張昆 華之實際住居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無法確認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開庭通知、判決書乙節,亦有違誤。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執行標的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9建號建物係已辦理登記之建物,是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辦理系爭2609建號建物分戶乙節,據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依系爭前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經查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係屬停車空間,為符合前項說明中「集中設置」之立法意旨,停車空間不得分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準此,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有因無法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系爭2609建號建物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之分戶文件,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法辦理登記。 ㈢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 因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執系爭後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有據。原裁定未見於此,以本件執行標的已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附圖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之事實,駁回異議人以系爭後案判決為變價分割之聲請,自有可議,是異議意旨以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至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 判決書乙節有疑、相對人林宏龍及林敬家未於系爭後案到庭或陳述等論述,僅係說明系爭後案判決未審酌系爭前案判決之緣由,並未認定系爭後案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張昆華,且未以此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自無庸調查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未 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