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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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