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執事聲-31-20250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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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聲 明 人 王肇源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董治群 上列當事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二),異議人於113年6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2日更正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而113年4月22日雖係針對稅捐機關就本院代其扣繳之稅額為更正,然因就稅捐機關扣繳之稅額減少,致使次優先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董治群得受償之金額增加,而董治群之抵押債權係債務人等為避免不動產遭變賣而虛偽製造清償順位優先於一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阻止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致使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票據債務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亦無從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顯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造成嚴重影響。針對此情形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各項之要件,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至明。 四、經查: ㈠李沛晴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 翎、陳子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則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第三人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以48,88,000元拍定,經事務官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年11月30日領取上開通知。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並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將定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嗣同年3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應區分為拍賣價物應課徵之營業稅571,429元(優先)、稅款565,514元(次優),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日以債權人董治群之債權為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4月16日參酌前揭國稅局之函文更正分配表,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部分稅款改列次優債權,並更正原分配表實際發款金額,其餘債權次序皆未更動(本件異議人主張債權及程序費用1,332,000元之分配金額未更動,均為0元),故未改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則再於同年4月26日對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其中債權人董治群 之 債權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而異議人固已於分配期日(即113年4月3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依異議人自承其係於113年4月26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查詢收文資料所示異議人未於4月22日前提出起訴證明乙情相符,可知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縱其有於113年4月26日提出起訴狀,亦已逾分配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之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