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執事聲-32-2024102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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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空軍第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江元琦 代 理 人 曾衍靜 陳韡依 相 對 人 劉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本院113度司執助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加計6日在途期間)內之同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退伍賠償款新臺幣(下同 )134萬9,000元,兩造為公法關係,屬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自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時,即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經鈞院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暨擬定更生方案時,異議人始片面稱其與相對人屬公法關係,而撤回參與更生程序並剔除其債權,現相對人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之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請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司院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關是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前持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行執 字第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1/3,嗣相對人表示其於112月7月24日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固稱相對人積欠退伍賠償款134萬9,000元,屬相對人於公法上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異議人應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11年10月28日所核發,其所表彰之退伍賠償款債權係成立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前,依前開規定,應屬更生債權,且異議人前於更生程序亦陳報撤回參加更生程序,復由司法事務官剔除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宿消字第202號函文暨債權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更生債權,依前開規定,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持前開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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