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執事聲-38-20241105-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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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8年時異議人靠行開白牌車維生 ,當時才22歲不懂本票是什麼及有無風險,相對人騙異議人簽本票不會有事才簽名,且當時相對人沒有給借據、匯款單及現金,其卻持有本票,如果其知道簽本票會有問題根本不會簽名。又母親因車禍所留之後遺症腰酸背痛無法久站故無法工作,需負擔其醫療費用及生活家計開銷。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雖主張母親因事故有後遺症而無法工作,需由其扶養,不宜扣薪云云,然縱認異議人主張母親因事故留有後遺症一事屬實,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見異議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且於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新臺幣6,369元,是依異議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主張是受相對人欺騙才簽發本票、相對人沒有給借 據、匯款單及現金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