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執事聲-40-202411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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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9,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示送達聲明人,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是債務人,聲明人從未 欠過相對人一毛錢,而是相對人欠聲明人太多。聲明人對於鈞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當初聲明人有聲請異議之訴,理由為執行法院違法與不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父親所有,是相對人違背與違反侵占所有權,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聲明人一概不認,相對人當初允諾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原裁定計算項目都與聲明人無關,聲明人並無授權,也無同意搬遷,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使用權,卻遭侵害。執行費、差旅費、搬運費、保管費等費用當初執行單上就有記載由債權人負責,如沒備就取消當日執行,是上開費用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其餘其他費用亦均應由相對人負責。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87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764元(38,032元+4,732元=42,764元),執行法院先於112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惟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進行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以及僱用鎖匠進入屋內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又因聲明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現場,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人將其該遺留物搬至其承租之倉庫存放保管,復請鎖匠換鎖。執行法院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但因聲明人逾期仍未取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遺留物進行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價費36,000元,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鑑定報告送達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人已取回全部遺留物,執行法院原訂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程序因此停止。其後相對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此,聲明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業如前述,則執行法 院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委請鎖匠換鎖、進行遺留物搬運、鑑價、保管之必要,且本件相對人亦已提出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遺留物倉庫保管費存款憑證、遺留物搬運費用收據、換鎖費用收據及鑑價費用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故聲明人辯稱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云云,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42,764元、鑑價費36,000元 、員警差旅費2,400元、換鎖費5,000元、遺留物搬運費32,200元以及遺留物倉庫保管費用141,010元,以上合計為259,37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聲明人返還系爭房屋所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明人負擔。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