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執事聲-46-2024111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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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就遵照鈞院指示 補正相對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高農公司已登記廢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若無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相對人高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倘無選任清算人,敬請鈞院再發函准予補正法定代理人江明壽及宋秀媚兩人最新戶籍謄本,以利本案能順利換發債權憑證,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依聲請人提出之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對人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曾國賓即曾一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正字第76543號函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異議人應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3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函通知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雖曾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惟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曾一哲已非相對人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101 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3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且關於公司負責人欄及董事欄均已塗銷關於負責人曾國賓即曾一哲、董事曾國賓、江明壽、宋秀媚之記載,顯見曾一哲並非相對人高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異議人陳報曾一哲為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合,亦屬無據。  ㈣基上,異議人並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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