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