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執事聲-50-20241125-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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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提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應無理由。查異議人係於同年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又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陳明上開執行標的,並具體表明上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金錢債權屬借貸款債權。執行法院未於斯時核發扣押命令,至112年11月6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應非適法。  ㈡原裁定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執行法院於1 12年11月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得參與分配,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仍不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得依併案債權人之身分,續行參與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議人前於108年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3日主張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及一切金錢債權,同時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等語。嗣異議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扣存款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行函。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5日陳報另案扣押中,故執行法院依法合併該部分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同年3月5日分配期日通知,就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得之金額1892元與原執行債權人王瑜慧實行分配,並於109年4月1日收受電匯案款函。至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四、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補正通知送達後,僅於108年7月22日陳明倘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承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有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等語已無足採。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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