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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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