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執事聲-69-202503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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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容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米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作,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就洗衣房地坪施作防水工程,惟未 更換洗衣房暗管,亦未達不漏水狀態,應打除位於洗衣房前方之客廳地磚加以判斷究係該處暗管或連接處滲漏水,並由相對人負擔打除費。異議人亦曾反應原漏水處仍有漏水現象,且113年11月7日會勘時建築師明示「漏水係違建造成異議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非公管所致」,得見本件確係因相對人私自變動原管線並私拉管線造成漏水原因,原裁定逕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外」、「漏水處係公管導致」及「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中確定判決書明確要求,3樓房屋浴廁及洗衣間地坪之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而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竟表示只做到30公分,並經建築師表示如此使用一段時間將再漏水,顯有不當。又異議人於113年12月8日再次查找管線,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有違建雨排管,亦應予修復。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文號(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件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所示修復方式為:「1.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加建雨水排水天溝及銜接排水立管至地面。2.系爭3樓原有露臺及陽台女兒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3.3樓浴廁1、浴廁2及洗衣房暗管地坪打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4.洗衣房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5.排除滲、漏水狀態,所必須之施工項目費用:詳附件十預估單及詳施工圖二。以上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自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起,先後於同年11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增設不鏽鋼排水天溝並不鏽鋼排水管,於鐵皮屋外牆鋁窗下緣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見執行卷第97至98頁、第137頁);次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部分,將浴室壁、地磚打除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第137頁);再就系爭3樓房屋洗衣房地坪部分,將洗衣房壁、地磚打除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將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見執行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第170至176頁)。相對人確實已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修復方式施作完成,並經本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反覆檢測無滲透、漏水現象。 ㈢異議人主張負責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表示僅做30 公分防水層等語,然查係爭執行案件履勘筆錄查無此記載,且觀之系爭3樓房屋施工清單(見執行卷第96頁)於浴廁及洗衣房地坪防水工程記載已施作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有執行拍照記錄(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参。則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㈢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異議人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業已於113年3月間開挖露出洗衣房連接至客廳之暗管,並將洗衣房處之水龍頭開啟放水確無滲漏痕跡。司法事務官經異議人聲請囑託黃裕欽建築師勘查檢視,經其勘查檢視後指出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因,可能為相對人加蓋露臺之所有接觸面或社區垂直管線與水平管線的銜接處有滲漏,無法排除可能為公共管線滲漏(見執行卷第426頁),顯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修復範圍即修復內容。另異議人指稱113年12月8日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有違建之私拉管線亦於修復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復方式其中並未記載包含異議人於判決後自行查找之管線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修復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裁定以負責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黃裕欽建築 師多次到場勘查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續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