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執事聲-72-202412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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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林宛儒 相 對 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本院112度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並未依本件確定判決所 定方法為漏水之修繕,其陽台牆面之防水層未達法院判決應有30公分之高度,債務人提出的修繕照片,陽台牆面的磁磚顯然是後來才貼上去的,連填縫都沒有,可見其內部並沒有施作30公分高的防水層。另債務人也未依判決內容,就廚房的漏水口即洗手台的地排排水口作防水工程,僅提供一張換排水口的照片魚目混珠,故本件執行並未因債務人自動履行而完畢,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並非無理,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尚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本 院112年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其判決內容命相對人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依上開附件五、一之記載,相對人應完成之項目包含「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聚合物水泥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均應施作於「後陽台地坪、牆面30CM」;及「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應施作於「後陽台及廚房地坪」等情,合先敘明。㈡本件異議人稱:就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就「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聚合物水泥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施作部分,相對人並未施作陽台牆面30公分,相對人提出的照片只是在牆壁上外貼磁磚,以欺騙法院有作到30公分,實際上並沒有等語。本院查,依相對人提出於原審之施作照片(置於執行卷證物袋內),其陽台牆面固可見離地板37公分高度有另貼磁磚之外觀,惟該磁磚之填縫,確有下方為白色填縫、上方為水泥原色之情形,若該等磁磚係同時於防水工程後施作,何以出現上、下填縫顏色不一致之情況?顯與常情有違。是異議人指相對人並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命其施作防水工程至陽台牆面30公分等語,即非無再予詳勘之必要。㈢另就異議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就廚房地坪之排水口施作防水工程部分,經查:相對人於執行時提出廚房排水孔拆除更新之照一幀為其已自動履行完畢之依據(置於執行卷證物袋內)。惟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要求相對人施作「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該排水口四週之磁磚應係舊物,僅切開一個比排水口略大的四方形安設圓形排水孔,此一情狀是否符合「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之工法,容非無疑。異議人既有爭執,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容嫌速斷。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勘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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