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執事聲-73-20250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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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凃雅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固曾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裁定卷 (下稱本票卷),然經異議人調閱本票卷,本票卷未將戶籍資料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 ㈡又113年10月9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由相對人社區代收。且異議人前曾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該社區亦代收信件,有回執聯影本可佐,足見該址確為相對人居所,否則大樓管理員豈會代收?則本票裁定既已由社區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退步言,縱本件本票裁定應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早已返國 ,且曾於113年10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與異議人父親面談本件債務,相對人既不在國外,應僅得適用國內公示送達,則本件本票裁定應於同年11月13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㈣再退步言,執行法院調閱之本票卷未附出入境資料,執行法 院應確實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以判斷何時發生公示送達效力。且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待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應可補正,然執行法院逕行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另執行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本件公示送達,於114年3 月17日才會確定」,原裁定逕認該日「始生送達效力」,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時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5350 元,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補繳802元,是本件已完備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應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二字第01706號函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2 年度抗字第16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分別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0日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提出本票、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影本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13年9月13日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其於95年9月22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有當事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惟該址於113年10月11日因查無此人遭退。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月14日電詢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社區,回覆相對人本人未居住,係其子簽收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再電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寄存之江翠派出所,回覆相對人未領取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命異議人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異議人亦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查詢相對人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於同年月18日查得相對人期間內頻繁入出境,於113年9月30日出境等情,亦有當事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故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告,並於本票卷卷面記載海外公示送達,12月23日生效,114年3月17日確定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相對人並未除戶,且自111年1月17日起迄今頻繁出、入境(其中113年8月27日入境、同年9月1日出境、同年9月28日入境、同年月30日出境、同年10月25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同年12月26日入境、114年1月2日出境,最近入境時間則為114年1月13日),更可認相對人並未放棄其國內住居所,參酌1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告,相對人於次日即入境等情,應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3年11月13日)即發生效力。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於113年11月25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