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執事聲-75-202501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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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胡海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異議人於 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且迄今未返回該址居住,顯然該處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件送達至已被除籍之處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自有未合法送達之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執行系爭存款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方法及程序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原在86年1月6日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設有戶籍,89年8月15日出境、91年8月8日遷出登記、嗣於104年12月6日始入境、105年1月12日遷入登記,在宜蘭縣壯圍鄉恢復戶籍等情,有113年11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非異議人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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