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婚-104-20241216-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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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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