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婚-10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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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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