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婚-108-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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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OO)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113年度婚字第209號確離婚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茲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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