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11-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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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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