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110-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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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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