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婚-122-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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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許可甲○○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前委任甲○○為訴訟代 理人,嗣甲○○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將陳報修習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云云,然未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補陳其修習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難認其已提出相關證明釋明其有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後經本院當庭撤銷甲○○准代理被告許可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況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委任王仲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委任狀),是本院認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則甲○○顯無擔任被告A02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非律師之甲○○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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