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婚-123-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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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