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婚-123-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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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就尚未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㈣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丁○○年滿20歲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㈤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2萬8209元及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6470元之損害。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萬5682元及利息。 三、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子女丙○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給付丁○○扶養費部分,屬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丁○○00年0月00日生,自此聲明繫屬之日起112年12月29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333元【計算式:20,000元×20(月)+20,000×17/30=4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非訟事件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為73萬9542元(計算式:411,113+328,209=739,54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格共計119萬2152元(計算式:506,470+685,682=1,192,152),應徵收訴訟費用1萬2880元。 四、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萬7880元(計算式:3,000+1,000 +1,000+12,880=17,88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10元,尚有差額7,370元未據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就尚未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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