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婚-127-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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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爾樸 心理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惟陳爾樸心理師之後具狀表明無法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三、查王銀寬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理事,國立屏東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並為職業之社會工作師,亦為大專院校之諮商輔導業務督導,專長為兒童少年、性別平等、特殊教育、諮商輔導,且有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將陳爾樸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王銀寬。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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