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婚-134-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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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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