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婚-136-2025012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IENG LEI KE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1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臺灣,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至馬來西亞共同生活,詎被告在該國生活頹廢糜爛,原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返回臺灣,起初被告向原告稱其會改善,然被告竟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原告已在臺灣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被告在馬來西亞吸毒、另結交女友及不斷傳送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騷擾、威脅原告,其中內含原告之清涼照片,致原告心生畏懼,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臺灣,於112年5月31日至馬來西亞共同生活,然被告在馬來西亞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吸毒、另結交女友及傳送email、line訊息騷擾、威脅原告,兩造自112年11月2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email截圖、原告與友人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訊息及郵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你放心,我做好萬全準備了,隨時進去臺灣」、「我絕對讓整個臺灣人認識妳」、「我怕了會亂來,我慌」、「妳消失找不到人,我會慌,慌了會亂來」、「妳消失,擺爛,逃避,我會把妳弄出來」、「我如果再絕情,你不要說中和,土城大甲你都待不下去」等訊息予原告;於113年1月27日傳送內容為「今晚請聯絡我,昨晚妳去哪裡做了什麼自己知道,如果今晚沒有解決,我肯定把妳的東西爆出去,看妳要不要老實,那邊不是沒有人看著妳喔,你不信我先發照片給妳朋友家人」訊息予原告,嗣傳送內含原告之清涼照片之郵件予原告,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情誼,之間僅有訊息之騷擾等情為真。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查,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 ,又兩造自112年11月2日起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