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婚-14-2024110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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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詎被 告自106年起與訴外人丙○○外遇,原告分別對渠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應賠償原告在案, 被告並已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本息,足證被告確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㈡原告先前即有多次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卻反而換來被告以 不理性之踢破房門、打巴掌等暴力方式回應,並曾於110年2月8日傳送內容為:如果你在我面前,我要拿刀殺了你之臉書訊息予原告,並有嚴重之情緒勒索行為,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39號核准在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證被告顯然確實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初在住處附近租屋,平日仍與原告共同居住,但 兩造未有任何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互動聯繫,甚次多次無理由數日未返回住處,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議離婚前之分居協議;又被告有傷害及自殘之前例,甚至以此要脅原告,原告為求安全即在家中架設攝影機以求自保,惟於113年7月19日及7月20日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時,竟故意以物品遮蔽攝影機,如此行為已妨礙原告為求自保之合法權利,復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具有法定離婚事由, 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婚後20餘年,被告盡心盡力維持家庭,未曾懈怠,對於兩造 婚姻付出許多,然原告對被告卻有諸多不滿,又不尋求溝通解決兩造歧異,終致兩造漸行漸遠。又原告長期以言語誣指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被告,後期更以冷暴力方式折磨被告。 ㈡兩造多件訴訟乃係原告提出,例如113年8月12日原告竟以被 告返回家中拿取個人物品,手提袋遮到其放置在客廳的監視器鏡頭為由,即率而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嗣經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則僅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㈢兩造結婚迄今,被告為了子女努力維持家庭圓滿,但原告種 種所為,長期置被告個人感受於不顧,更忽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智,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自省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但原告卻始终要求被告無條件遵從其意,且被告若欲與其溝通,原告即冷漠不予回應,毫未將被告視為配偶或是家中一份子,被告實已無力繼續維繁婚姻,是被告幾經考量後,亦同意原告離婚請求,期冀兩造間能為長久以來之婚姻劃下句點,不要繼續興訟或因兩造婚姻紛爭影響子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歷審清單、同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63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照片、臉書訊息、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兩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息匯款明細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又兩造歷經上開各次訴訟過程,則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丙○○有多次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雙方除多起訴訟外少有互動往來,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僅因原告當日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原告無果,而無從當庭成立和解所致,是依上所述,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