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婚-148-20250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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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已歿)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係之訴訟既是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死亡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該等訴訟標的均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無訴訟承受之必要,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