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婚-150-202410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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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