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婚-157-2024123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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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