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婚-158-202410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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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嗜酒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會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已過世之父母,甚至毆打原告,被告自○、○年間起即未再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以擔任洗車工、加油工或撿拾回收獨力支撐,且兩造已分房將近○餘年,原告並已於○年○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並已於○年○月○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丙○○到庭證稱:兩造平時在家中互動很冷淡,在伊就讀高中時,兩造經常吵架,被告會打罵原告,被告動手打原告的次數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只1、2次,原告都有受傷,哥哥曾出面阻擋被告,伊上大學的那年暑假,被告酒後與原告起衝突,講話很難聽,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並要原告滾出去,也有動手打原告,那次原告眼睛附近有瘀青、手部也有受傷。被告平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至加油站工作獨力支應,伊及妹妹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約自伊國中時起就沒有在工作,被告平時就是待在家中吃飯、看電視,想喝酒就喝酒,被告幾乎每天喝酒,而且都喝到很醉,兩造通常都是在被告酒後發生衝突。另伊印象中,兩造自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就已分房居住,後來原告於○年間因無法忍受被告只要喝酒後就會打罵原告而離家,但原告離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為真實。3、本院審酌兩造分房已近○逾年,且分居已逾1年,於兩造分居前彼此即已甚少互動,而被告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被告亦未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並未到庭,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是以,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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