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婚-158-20241121-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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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