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婚-164-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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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