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婚-16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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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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