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婚-1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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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8月5日結婚,於23年前 被告即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甚至與外遇對象育有子女余維、余秋茹,斯時被告更多次以各種方式企圖殺害原告,近期被告又以微信發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返家居住,經原告拒絕,被告竟揚言要拿刀刺殺原告、欲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上記載被告於9 8年12月30日認領余維、余秋茹(現更名為黃紹維、黃義荃),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乙○○到庭證稱:小時候我幾乎都是外婆外公帶的,都跟外婆外公住在一起,我一歲多時,被告就離開我們,到外面跟小三同居,到我十幾歲被告又回家,回家有跟我媽相處一段時間,有一起工作,後來被告又去大陸做生意,又有一個小三,我知道被告有小三,是因為被告跟我媽媽說他有小三,要跟我媽媽離婚。之後被告就是偶爾會回來,回來就是1、2天,然後就消失了,回來都是要談離婚、錢的事情。我20歲後都跟我媽媽住在一起,被告已經20幾年沒有回家了,回來都是1、2天。我有看過被告打我媽媽,就對我媽媽言語傷害,都會說三字經、脅迫之類的話。我有看過被告打微信給我媽媽,當時媽媽有開擴音,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讓他回來住,他就要殺了我媽媽,還有說要拿汽油潑我們家的門,要把我們全家燒死,這大概是今年過年前約1月份的事情。2、30年前是被告說要離婚,前2、3年是媽媽說要跟被告離婚,他也一直說好,但就是都沒有回來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兩造確實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年,又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全家,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他人育有黃紹維、黃義荃,並於98年12月30日為被告所認領等情,有本院98年度親字第189號判決、被告、黃紹維、黃義荃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於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未歸 迄今至少逾20年,又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全家,且與他人育有黃紹維、黃義荃等情,業如上述,而因被告逕自離家,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歸、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全家、與他人育有黃紹維、黃義荃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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