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婚-17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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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 原住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11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同住二 月餘被告即離家出走,且被告於91年1月22日自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去電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會接電話並稱不想回臺,嗣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兩造自此失聯,迄今已逾20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5月14日結婚,於同年6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3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772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11頁、第35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2個月,嗣被告離家出走, 且於91年1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爾後被告短暫入境臺灣也沒有告知原告,兩造失聯迄今已逾20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0年9月29日入境臺灣至91年1月22日出境,嗣後被告曾於98年5月17日、104年4月14日二度入境臺灣,然僅分別停留8日、14日即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22 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毫無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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