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178-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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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結婚,然其婚後逃 跑,迄今已出境2年未歸,且離開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情形,而其行方不明,不顧家庭生計,可見其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不願意返台,可見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至6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境越南後迄今未返台一節,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又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媳婦,被告大概是在107年7月到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在被告離家之前我大概1至2星期會去本案住處探望兩造,我是在111年4月10日透過原告轉告知悉被告離家,111年4月10日隔天我到本案住處就沒有看到被告,該日後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看到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再次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0日日無故離家,並於 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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