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17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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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臺灣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2日結婚,原同住新北市永 和區,然被告於95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迄今已逾18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年7月12日在臺 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其亦聯絡不到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4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分居已逾19 年,亦無聯繫,可認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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