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婚-19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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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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