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婚-19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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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並於93年2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間自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失聯,且被告亦未曾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7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3年2月 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4438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約在原告60歲時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時有跟原告說不要辦理勞退,但原告不聽仍執意辦理,雖原告將大部分勞保退休金都交給被告回大陸地區裝潢房屋,但因被告在大陸的女兒也生小孩,因此被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其孫子,我覺得被告不諒解原告辦理勞退,故不願返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6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迄今逾7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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