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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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