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婚-205-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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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 ○(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房屋(下稱系爭住處),然因兩造於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為探視幼女而至被告○○○○之娘家數次,惟兩造仍無任何交集,被告亦無意北上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嗣於○、○年間搬離系爭住處至○○市居迄今,兩造自○、○年間起未再有任何往來及聯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婚姻感情愈形淡薄,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顯然已無從維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可認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且被告並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住在同一個里,伊每1、2週便會去原告家,但未曾在原告家見過被告,兩造在20幾年前去○○開店,之後1、2年店就收了,從那時起,伊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未曾聽說兩造有聯絡或往來,伊也未曾見過兩造的女兒,伊僅在兩造結婚時有見過被告幾次,之後未曾再見過被告,約10年前伊與原告之父親過世,有試圖聯繫被告,想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不佳,被告並於○年間無故攜同幼女 離家,迄今已逾20年,甚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父親過世,被告亦未返家,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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