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婚-207-202410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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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甲○○(NG TSE CH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新北市三重區,是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且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0日在香港結婚,並於8 8年7月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回臺後原先居住於臺北市○○區,婚後夫妻感情起初融洽,然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遷入新北市○○區現住所後,迭生爭執,被告時常藉口回中國、香港而甚少返家,並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至今。而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是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4年10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住所,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家,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長年以來與原告皆未聯絡,兩造之間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 照影本、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原告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51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前往香港以來,迄未曾入境我國之事實,則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兄弟陳○○到庭具結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應已是5、6年前,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109年原告罹癌住院期間被告亦未回臺,之後過年過節也未見過被告等語,益見兩造已分居多年,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已與原告分 居逾5年,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數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