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婚-214-202411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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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